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诉刑不诉〔2019〕1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绰号“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4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3日14时许,莫某某在慈利县中医院门前与被害人于某某因为错车事宜发生争执。后莫某某通过电话将其与于某某发生争执的事情告诉正在一起吃饭的杨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并要张某某驾车拦堵于某某驾驶的湘******的士车,同时,莫某某驾驶粤******银灰色小车跟随于某某驾驶的的士车。随后,张某某驾驶湘******白色现代牌小车搭乘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从慈利县紫荆花酒店附近出发,当车行驶至慈利县零阳镇圆盘路“东方手机城”门前时,张某某将车横停于马路上,将路过此地的湘******的士车逼停。莫某某、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遂下车,后莫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对于某某拳打脚踢,杨某某持匕首将于某某的左胸部刺伤,李某某、唐某某站在一旁观望。经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于某某胸壁穿透创、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8月24日,莫某某、杨某某共赔偿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莫某某、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告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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