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4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段**路**号,住益阳市赫山区**栋**单元**。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卜某某与其舅子何某某开车在**公司对面“**”饭店门口经过时,李某某、文某某、周某某等三人站在路中间,卜某某按喇叭示意他们让路,但他们三人不但没有让路,文某某反而踢了其车门一下。卜某某便下车与文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周某某以为卜某某与文某某发生了打斗,便从后面踹了卜某某一脚,然后用拳头打卜某某头部,之后,文某某、李某某上前一起殴打卜某某。何某某下车劝架时,周某某以为何某某是来帮忙打架的,又对何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卜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某、文某某、周某某3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并于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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