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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响水县**局原聘用制人员,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广场小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参与非法拘禁2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4日上午,曹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另案处理)为索要债务,指使薄某某(另案处理),薄某某又纠集李某某、葛某某跟随被害人董某某。当晚11时左右,薄某某、李某某将董某某非法拘禁在响水县城一家宾馆内至次日上午7时左右,非法拘禁时间约8个小时。

2.2016年1月的一天,曹某甲为索要债务,指使薄某某、曹某乙(另案处理),薄某某通过李某某纠集葛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薛某某非法拘禁在于某某家中,非法拘禁时间约7日。期间,李某某为曹某乙等人送过食物。

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取得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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