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绰号“**”,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非农业职业,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社区*组**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4月2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刚、张文豪,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张某、普某某在通海县秀山街道**社区**冷库对面李某某的狗场大门前,以苏**将一辆五菱面包车停放在该处挡住了狗场大门为由,故意将啤酒瓶砸碎在面包车车轮周围,并使用啤酒瓶、铁铲打砸面包车,致该车挡风玻璃、车窗等处损坏。后苏**、谭**赶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张*对苏**、谭**进行殴打。经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面包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17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涉案物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退回公安机关解除扣押后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