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51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编号:6127311951********,户籍地:陕西省清涧县**街道**,现住陕西省清涧县**街道**小区**室,清涧县自来水公司退休工人。该李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清涧县**镇**村清华苑商住小区建设方榆林银轩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轩公司)法人白某甲与承包方陕西**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戌签订承包修建清涧县**苑商住楼小区项目合同。2017年3月4日,承建方王某戌雇佣工人惠某某等人修建工地围墙,围墙工程实施至该工地西北方向“小折”家地段时,王某甲带其弟王某乙、王某丙、其父母王某丁、刘某某等五人来到工地现场,称工地有王某甲的土地,阻挡工人不让施工。在之后的2017年4月、5月、7月,8月份,只要工地一动工,王某甲就带其弟王某乙、王某丙、其父母王某丁、刘某某等五人就来到工地现场,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工地现场辱骂承建方王某戌,其父母王某丁、刘某某在挖掘机、装载机等工程机械前挡、坐、堵等方式多次阻挡工地的挖掘机、装载机、倒土车施工。致使工地长期停工。
2017年8月12日,银轩公司白某甲为了清华苑小区工程能早日正常开工,迫于无奈答应了将工地内“小折”家地段的土方工程,承包给王某甲指定的承包商李某某,并签订了《土方挖运及房屋拆运施工合同》。后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共同实施完成拆迁了“小折”家地段的土方工程。2017年8月22日,白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某个人账号56470.00元(户名:李某某,账号62218880600******)的合同款。
2017年6月7日,王某甲在清涧县人民法院起诉清涧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法院撤销白某甲2005年土地证(诉状称:清涧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给白某甲银轩公司办理土地证内,有1998年12月20日白某乙转让给王某甲,**村洞坪小折家院下长16.5米,宽18.2米的土地,要求法院撤销白某甲2005年土地证)。2017年6月13日,王某甲申请追加起诉清涧县人民政府为由,撤销了该起诉案。2017年7月20日,王某甲拿着与王某庚、王某戊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和虚假证明,在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清涧县国土资源局、清涧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白某甲,并与白某乙、李某某到榆林文星律师事务所请了律师。2017年9月27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次,当天李某某、白某乙、惠某某、王某戊参与旁听。
2017年10月,王某甲请记者曝光白某甲清华苑小区土地问题。记者的柴某某(女)、到清涧、榆林调查后,于2017年11月在“赤子新闻网”、“华商论坛”等网站,报道白某甲公司修建清涧县**清华苑小区土地审批问题及违规享受专项款等问题等。
白某甲迫于多方压力委托公司职员贺某某、陈某某与王某甲多次协商后达成协议,白某甲承诺先给王某甲人民币六万元,履行协议书条款后再给十五万元,两次共二十一万元。并于于2017年12月27日在银轩公司陈某某的办公室内签订了协议,王某甲、王某庚、李某某、高某某、惠某某五人,在该协议书的乙方处和六万元的收款条收款人处签字、按了手印(当时惠某某不签字,高某某代签,惠某某在签自己名字处按了手印)。后以上五人都提供了有本人签字、按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几天后,白某乙也在该协议书乙方处和六万元收款条的收款人处分别签字、按了手印,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协议书签订后,王某甲撤销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清涧县国土资源局、清涧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白某甲的起诉。2018年8月24日,在王某甲多次向贺某某、陈某某催要协议书剩余款情况下,贺某某以现金方式给了王某甲剩余款十五万元(两次共二十一万元),王某甲在收款条的收款人处签字按手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清涧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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