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72********,汉族,小学三年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拜泉县**街**委**组)。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被害人田某甲以1毛5分利息向焦某某(另案处理)抬款10万元并以其姐姐田某乙家房子作为抵押。2013年6月,抬款到期后,田某甲未如期偿还本息。焦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张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镇田某乙家收房子,因房内无人,焦某某将田某甲叫到田某乙家让其还钱,田某甲称正在办理贷款,办成后就还钱,焦某某表示同意并放弃收房子。后焦某某打了田某甲两个嘴巴,称来的人要吃饭、车要加油向田某甲索要2千元钱,田某甲到邓某某处借款1千元交给焦某某。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拜泉县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证人邓某某、田某乙、焦某某、陶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等人以索要高利贷抵押物的目的同焦某某到被害人抵押房屋处,对于焦某某向田某甲国强拿硬要1千元一事,事前无预谋,事中无通谋,且未对焦某某获取1千元的行为起到帮助作用,事后亦未共同分享违法所得,属于焦某某另起犯意的行为,李某某等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
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 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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