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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19〕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72********,汉族,小学三年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拜泉县**街**委**组)。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被害人田某甲以1毛5分利息向焦某某(另案处理)抬款10万元并以其姐姐田某乙家房子作为抵押。2013年6月,抬款到期后,田某甲未如期偿还本息。焦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张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镇田某乙家收房子,因房内无人,焦某某将田某甲叫到田某乙家让其还钱,田某甲称正在办理贷款,办成后就还钱,焦某某表示同意并放弃收房子。后焦某某打了田某甲两个嘴巴,称来的人要吃饭、车要加油向田某甲索要2千元钱,田某甲到邓某某处借款1千元交给焦某某。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拜泉县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协议;证人邓某某、田某乙、焦某某、陶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某某等人以索要高利贷抵押物的目的同焦某某到被害人抵押房屋处,对于焦某某向田某甲国强拿硬要1千元一事,事前无预谋,事中无通谋,且未对焦某某获取1千元的行为起到帮助作用,事后亦未共同分享违法所得,属于焦某某另起犯意的行为,李某某等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

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 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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