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
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李某乙(已起诉)的指使下,以对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河平社区关于野岭墩、响水坑山地改造工程的招投标不满为由,通过到河平社区办公场所进行谩骂、纠缠、滋扰等手段,并以“赔偿路费”等损失为借口,向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强拿硬要人民币共计3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观上具有无事生非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为其子李某乙特意从四川赶至舟山参加河平社区组织的招投标会,但社区却无正当理由便取消招投标工作,故向社区提出报销其子来回路费要求。虽然现有证据证实系因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在招投标会上提出以抓阄、抽签的方式决定何人中标,使其他参与者因认为该种方式不公平而引发了争吵,导致招投标无法正常进行继而取消,随后由社区决定自行牵头该工程的施工,社区主任胡某某也参与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无论胡某某的参与是否合理,对于不起诉人李某甲而言,其据此认为社区做法不公而产生了让社区补偿机票费用的想法,并非事出无因。
2.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谩骂等行为对刘某某、胡某某造车精神上的强制,从而迫使二人给付人民币3500元现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了达到报销费用的目的多次实施了喧闹、谩骂等不合理的行为,但刘某某、胡某某二人作为社区干部,未通过报警、向上级反映等方式解决此事,而是私掏腰包给付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人民币3500元现金以平息此事,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二人是否因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胁迫而被强制给付现金。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指控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寻衅滋事的行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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