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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21978********,汉族,初中文化,饿了么外卖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小区,现住本区**镇**路**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爱香,上海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韩某某、殷某某在本区月浦镇德都路18号蒙羊馆餐厅内,酒后因琐事与陈某某、肖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由店内互殴至店外。期间,李某某、韩某某、殷某某分别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陈某某、肖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陈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肖某某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28日,陈某某、肖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李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已经谅解,且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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