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3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淮宾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朋友吃饭喝酒后,独自骑电动自行车去到本市樟木头镇官仓社区路八中主干路10号门口路段,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使用不规则的水泥砖头任意打砸损毁停放在该车的被害人严某某的一辆本田冠道汽车(粤S9****)、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东风标致汽车(粤S2****)、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起亚汽车(豫GD****),后被车主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被损毁的三辆汽车(损毁部分)维修价值为11366.43元。案发后,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共约13000元,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严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物证涉案车辆,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已化解了社会矛盾,并且李某某已认罪悔罪,愿意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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