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户口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街道**幢**号,身份证号码5326211994********,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07月1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7月2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0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窜至文山市**街道**号隔壁向某某出租房内,因感情纠纷,殴打向某某及王某某,并用刀将王某某致伤,并将向某某的两部手机及电脑等物品砸坏。经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王某某及向某某的伤为轻微伤,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向某某砸坏的两部手机及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及时进行医治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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