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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市,住**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兴,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水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9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0时许,王某甲蹲在水富市金桥家苑大门附近红绿灯斑马线上准备燃放烟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两次扔火炮在王某甲身边爆炸,王某甲及其母亲罗某某上前找李某某理论,理论过程中王某甲被推了一下,罗某某见状后打了李某某一个耳光,罗某某与李某某便抓扯起来。随即李某某的前夫金某某、李某某母亲双万洪以及金某某的朋友杜某甲、杜某乙、廖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等人上前与王某甲、罗某某发生推搡抓扯,王某甲父亲王某乙、王某甲表哥刘某某等人见状后上前劝架,双方互相推搡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李某某推了罗某某一下,罗某某拉住李某某,二人同时摔倒在地。经鉴定,罗某某伤情为第5骶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撕脱性骨折及多处挫伤,其第5骶骨骨折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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