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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39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87********,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证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街**里**栋**门**号,现住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18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蓝色港湾商区地下车库内,无故将鄂某某的车辆(华晨宝马牌,车牌号京LW****)左侧反光镜踹坏。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涉案车辆修理工料费总计人民币4302.25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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