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19〕6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25341977********,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12月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2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于2019年7月1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0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兴文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0月27日21时许,李某某、文某某在兴文县九丝城镇“四季家园”歌城准备订厅唱歌期间,李某某因语言冲突与在该歌城“新大厅”内唱歌的人员向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李某某纠集文某某,二人使用啤酒瓶将向某某砸伤,前来劝架的吴某某也被砸伤。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向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文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对被害人吴某某、向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的依据仅为兴文德胜医院的医疗证明书,无相关病历、伤情照片予以佐证,根据吴某某的医疗证明书上载明吴某某系脑震荡、头皮血肿,根据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确能证实当时吴某某的额头流血了,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是否出现血肿的病状,且从医疗证明书可以看出医生直接诊断为脑震荡,无其他临床症状表现的描述,该诊断是否客观、真实存疑,李某某、文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否导致二人轻微伤的证据较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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