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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94********,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隆昌市**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

隆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4日22时许,范某某、罗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在隆昌市金鹅街道重庆路28号广场“欢乐颂”歌城K20包厢唱歌,范某某与陪唱小妹陈某某、张某某(二人系未成年人)等人因陪侍发生口角,范某某冒火踢了张某某一脚。后大家走出包厢到大厅理论,陈某某在劝解时,范某某、罗某某又与陈某某发生口角,范某某和罗某某又打了陈某某,抓扯中,陈某某的手机被摔坏。邱某某(未成年人)不服气,打电话将小妹被打一事告诉了男友魏某某。魏某某到达歌城后见对方人多,担心打架吃亏,遂电话邀约朋友程某某、张某甲(未成年人)和小弟唐某某(未成年人)等人前来帮忙,并将此事告诉朋友刘某甲和胡某某。

次日凌晨2点40分许,双方人员围在“欢乐颂”楼下就小妹被打的事情进行理论时,张某甲和朋友张某甲、刘某乙、钟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及朋友胡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乘坐出租车赶到欢乐颂的楼下,刘某甲到达现场后大声质问范某某一方为什么殴打小妹,双方人员围在一起发生口角,刘某甲和廖某乙、赵某某夫妇相互推搡,魏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未成年人)、程某某、唐某某和林某某(未成年人)等人见状一涌而上,朝范某某和罗某某四人进行追逐、殴打,其中魏某某抽出腰间的皮带,张某乙从地上捡起石头,林某某使用木棍,其余人使用拳脚进行围殴。罗某某和范某某因寡不敌众,从停在路边的车子后备箱内拿出工具进行反击,魏某某等人见状纷纷逃跑,罗某某手持手锯,范某某手持射钉枪,两人对落在最后的李某某追逐、殴打,后被处警民警挡获。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受伤。

2019年10月24日,经隆昌市局物证鉴定室对李某某和范某某所受损伤进行鉴定,范某某面部损伤后色素改变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隆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明知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持有凶器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隆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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