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明光市**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朋友家喝时酒谈及欠其姑父豆某某钱未还一事,便打电话给豆某某要求当面聊聊,豆某某称自己已在宾馆休息拒绝与李某某见面。接着李某某来到本市**大酒店**房间敲门执意要见豆某某,豆某某不开门,李某某便一脚将门踹开,后被豆某某当众打了两巴掌,李某某被其他在场的人拽出宾馆。李某某认为豆某某不给其面子,便返回家中取一把水果刀藏在身上,再次返回**大酒店冲入**房间往豆某某胸部、前臂连捅数刀,致豆某某肢体受伤。经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豆某某右前臂创口、右手创口及胸部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李某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赔偿了豆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豆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本案系发生在亲戚之间,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以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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