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镇**村**组,住峨眉山市**镇**花园**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杨某某、杨彦等7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3时左右,周某某在峨眉山市**街“醉美酒吧”内因为琐事打伤被害人曾某某后,邀约万进林和兰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起到沃尔玛音乐派KTV喝酒。
2019年7月4日3时许,杨某某、杨彦和易湘雄等人到峨眉山市音乐派KTV唱歌。期间,因琐事与对面包间的被害人万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杨某某到隔壁包房内邀约周明强、兰某某、万进林、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会同杨彦、易某某对被害人万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万某某、杨某某、秦某某、曾某某的伤情均被评定为轻微伤。
事后,杨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万某某、杨某某、秦某某三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周某某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2019年11月26日,周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峨眉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12月3日,杨彬宣、兰森、万进林、杨彦到峨眉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易湘雄到峨眉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获谅解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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