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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刑不诉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1********,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号。2016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10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途径灵山县太平镇**路段时,无故拦截、殴打同是途径该处的被害人陆某甲(未成年人)、陆某乙(未成年人)。其中黄某乙得持械,彭某某得在殴打陆某甲时临时起意抢走陆某甲手中一台价值325元的小米手机。次日民警在灵山县太平镇太平街一手机店依法扣押了被抢手机,并于2019年12月25日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在灵山县太平镇太平街茶**奶茶店门前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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