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7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全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公司**养殖场项目施工期间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乡村民位于**的祖坟坟院推平,2018年3月21日,部分村民到**乡政府与**公司代表范某某等人协商解决迁坟赔偿问题无果后,在范某某等人离开时,村民害怕范某某走后不返回**乡解决迁坟赔偿问题,遂阻拦不让范某某离开,张某甲提出将范某某等人开来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车牌号:甘A*****,系景某某租来车辆)扣押,等范某某向村民支付赔偿后再将车还给范某某。范某某等人不同意扣车,并告知张某甲等村民该车为租来车辆.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以范某某不同意扣车就不让其离开逼迫范某某同意扣车,为防止驾驶员景某某驾车逃跑,张某乙、李某某坐到甘A*****轿车上监督驾驶员景某某将车开往**村村委会院内,将该车两个轮胎卸下藏匿。几天后张某甲电话联系范忠仓处理纠纷,范某某未来处理。景泰县公安局介入调查后,张某甲将该车轮胎装回车上,2019年4月17日,甘A*****汽车被租赁公司老板杜某某开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具有自首、初犯、偶犯情节,主动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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