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公诉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于河北省承德市,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城。身份证号码:1308041982********,汉族,中专文化,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三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8年10月15日起,三尚聚龙商贸城经理杨某某明知三尚聚龙商贸城已被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河市公安消防大队、三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三河市公安局四部门联合下发查封关停公告后,仍告知个别商户商场能够继续营业、并为坚持营业的商户发放现金以鼓励商户继续营业。
2018年11月7日至9日期间,三尚聚龙商贸城保安队长李某乙在明知商贸城内已张贴三河市政府颁发的“10.15公告”、“11.7公告”,并知道三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队员身着制服在三河市三尚聚龙商贸城南门、北门执行货物允许出不允许进的公务活动情况下,仍指使商场保安人员任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高某某、于某某等人多次以录像、拍照、质问现场执法队员等方式在现场起哄闹事,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三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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