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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82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深州市**镇**村**号,住衡水市桃城区**家属院**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7时32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去中华大街西侧的**快递点发送自己的快递时,其骑电动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至康居路向西拐时,见在拐角处停着一辆红色马自达CX-5轿车,影响了在此出入人员的视线,其在送完快递返回时,发现该车还在此处,遂产生划损该车,教训一下在此放车的车主的想法,便在路边捡起一根细铁棍,将该车的左侧的车门、侧围、后杠损坏,后骑电动车逃离现场。

经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被损坏部位维修价格达人民币48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录像资料、物损鉴定意见、谅解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为在该处停放车辆影响他人出行视线,遂产生划损该车的想法,其行为侵犯的对象具有目的和目标的特定性,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但物损价值未达到立案标准,且双方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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