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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8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9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邑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若楠,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旬,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加入吴某某、江某某(均已判决)合伙在陕西省西安市成立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催债公司,根据主管杨某某(已判决)分配的催收任务,为“爱上钱包”、“嗷嗷花”、“随心花”、“土豆钱包”、“贝壳钱包”、“闪贷”、“开薪花”、“金银花”、“金太阳”等多个经营“套路贷”的网贷平台进行电话催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系“套路贷”债权,仍以电话滋扰、辱骂、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朱某某、元某某、盛某某、何某某进行催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9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吴某某、江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元某某、盛某某、何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业绩统计表,员工出勤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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