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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武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17时51分许,因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闫某某被武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殴打一事,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汪某某、周某甲、李某某、闫某某、朱某某、周某某、赵某某一行七人到武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江汉区新华路100号美林公馆小区二栋二楼的办公大厅讨要说法,**装饰公司**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遭到刘某某及该公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朱某某、徐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等人持橡胶棒等工具殴打,致被害人朱某某、闫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闫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2日在武汉市循礼门地铁二号线站台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已赔偿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现场视频截图指认、病历等书证;3、证人邱某某、李某某等八人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朱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的陈述;5、法医鉴定意见书;6、同案人员刘某某等八人的供述与辩解;7、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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