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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福州市长乐区**乡**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长乐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不起诉)等12名长乐区**乡**村村民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李某丙的提议下,在敬老院推选李某甲为总负责人、李某乙负责管理财物、李某丙负责现场计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责管理账目,上述人员在未征得绕城高速A12标项目部许可,不顾绕城高速A12标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警告、劝止,通过李某丁介绍的林某某车队强行拉运该项目部堆放在**乡**村旧石子场内的石渣共计278车,并当场以每车200元出售给林某某车队非法得款人民币55600元。其间,李某戊受雇在现场帮李某丙及李某甲等人在现场组织车队装车,李某丁受李某甲所托向林某某收取出售石渣尾款人民币35910元交给李某甲。

2017年4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采取上述方法,通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李某丙联系的陈某某车队继续在**乡**村旧石子场内拉运石渣92车,并当场以每车200元出售给陈某某车队,共计得款人民币18400元。其间,李某戊受雇在现场帮李某丙与李某甲等人在现场组织车队装车。

2019年4月28日,福州市公安局城门派出所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南三环路与福峡路交界路口处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征地协议书、证明、扣押清单、不起诉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8人的证言;

3.同案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认罪悔罪,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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