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5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部经理。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林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家和其朋友谢某某一家以及林某某从北京出发到兰州游玩,8月19日,从兰州到达西安。当日李某某的朋友唐某某安排李某某一行人入住本市新城区鑫福莱酒店,并于当晚设宴招待。期间李某某、林某某均饮酒,李某某因林某某言语不妥,二人在饭后上楼准备休息时发生争吵,到酒店六楼大厅时,二人进行打砸,将酒店大厅内的茶几、电话桌、花瓶、字画、电话机等物品破坏(酒店自报价为11000余元)。打砸后到电梯间内李某某用报架在被害人酒店经理刘某某头上敲了两下,后二人乘坐电梯至酒店一楼大厅外又发生扭打,酒店服务人员吴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去拉架时,被林某某推搡和踢踹。
案发后,李某某、林某某已对酒店及酒店工作人员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2、抓获经过;
3、监控录像;
4、辨认笔录;
5、证人证言;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林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毁损财物,殴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1、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2、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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