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6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4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刘某某、叶某某(均另案处理)与朋友在本市香洲柠溪**大排档吃宵夜时,邻桌的黄某某过来拿走他们未喝完的一瓶啤酒,吓唬和其一起宵夜的朋友吴某某,叶某某不满黄某某无故拿走啤酒,对其进行斥责,引发二张台的人吵架,继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刘某某、叶某某与吴某某、黄某某相互殴打,造成吴某某轻伤二级,刘某某及黄某某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未达轻微伤。当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刘某某、叶某某投案自首。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刘某某、叶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二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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