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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成都市温江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中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本院以情节轻微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凌晨,宿某某(另案处理)因对其女朋友李某甲和被害人冯某某等人一起喝酒一事不满,随后其邀约路某某、赖某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在成都市温江区柳浪湾北一街128号门口使用啤酒瓶和板凳对冯某某、罗某某二人进行殴打。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某、罗某某均系轻微伤。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于2019年7月1日主动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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