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薛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现住枣庄市薛城区**镇**单元**室。2004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2006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撤销缓刑后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5年1月21日犯寻衅滋事罪被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9年6月25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监视居住,后被取保候审。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9日晚,徐某某(已判刑)在薛城区**附近因琐事与于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徐某某联系褚某某后,被告人褚某某华、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分别前往**附近,其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伙同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前往。当日23时许,褚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多人分别将于某某、马某某和崔涛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于某某、马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发生新的证据,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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