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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_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91********,哈尼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住镇沅县**路**号**幢**单元**室。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9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0月23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2019年12月2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2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镇沅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侯某带着妻子周某某到袁某某在镇沅县**路经营的“****专营店”约袁某某和李某某到江城县找唐某某讨债,途经思茅区时,侯某又接上陈某,其五人在江城县的一家宾馆找到唐某某,想逼迫唐某某还钱,唐某某趁侯某等人不备脱逃,次日,侯某带袁某某、李某某、陈某离开。

2.2017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侯某邀约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另处)到镇沅县**栋**单元**室找唐某某讨债,经过多次敲门后,无人应答,也不见房间内有灯光照亮,侯某带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离开。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镇沅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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