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21998********,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蒙自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镇**幢**单元**室,现住:昆明市**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获利,按照同案犯徐某某(另处)的要求办理两套银行卡售卖,其所售卖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8600********)涉及网络犯罪案件14起,银行卡进账金额:519457元人民币。后经核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昆明**学院大专全日制在校学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校生证明、情况说明、涉案银行卡流水情况、银行卡涉案情况等证据材料;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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