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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栖检部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文莱街**号楼**单元**号,住址**。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牟洪春,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牟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冬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王某(另案处理)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以个人身份信息办理手机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各一张及U盾,并与上述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共同出售给王淞。后他人实施网络诈骗,利用上述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结算金额为6053454.84元。后李某某自动投案。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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