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乡**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恩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顾某某(另案处理)明知应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在广西省南宁市使用李某某的银行储蓄卡账户帮助应某某收取犯罪所得资金20万元,然后从银行柜台和ATM机上提现后交给应某某。
本院认为,恩施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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