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界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65********,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安徽界首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4月份,刘某甲(已起诉)、郭某某(已起诉)预谋在界首市砖集镇开设赌场,刘某甲让刘某乙(已起诉)出面联系开设赌场地点,刘某乙找到刘某丙(已判决),并在刘某丙的养鸡场内搭建开设赌场所用的活动板房,每次支付刘某丙500元作为场地使用费;为便于赌博,刘某甲又联系砖集西李营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其家开设赌场。上述两地开设赌场均在4次以上,每次参赌人员均达20人以上。刘某丁雇佣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杨某某、徐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刘某庚等人负责在赌场外围望风,每人每场发放工资200元,上述人员均已起诉。刘某甲、郭某某根据刘某辛、梁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到场情况,确定当天参与抽头分钱的股东,上述人员均已起诉。赌场内以用骨牌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下注金额最少100元,在庄家通杀通赔时,以百分之十从赢家抽水,郭世伟安排高某某(已起诉)、柴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看管“水箱”,每场抽头获利均在5万元以上。开设赌场期间,徐某乙(已起诉)为郭某某管理赌资,张某某(已起诉)接送刘某辛并为其管理赌资,朱某某(已起诉)由郭某某安排在赌场内出售饮料、水果、火腿肠、方便面等及看管骨牌,刘某壬(另案处理)由郭某某安排在赌场帮忙并递烟递水,以上人员每人每场领取工资200元至500元不等。
抽头渔利所得款项,去除赌场工作人员工资、参赌人员出场费、场地使用费后,刘某甲每场支取治安费1万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梁某某、刘某辛、王某某、袁某某等在场股东平均分配,其中梁某某、刘某辛参与5场,王某某、袁某某参与4场。2017年4月13日晚,民警在刘某丙养鸡场内当场查获赌资4305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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