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本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2日止)。
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组织赌博,非法所得3276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认定李某某系赌场老板之一的证据不足。李某某到案后始终辩称没有在张某某开设的赌场占有股份、参与管理;只承认曾多次帮张某某搬运过赌博机,共计收取2000余元的报酬。虽然张某某曾供述李某某在赌场占有10%的股份,但未出资,未参与管理,只是帮忙搬运过赌博机,李某某获得2000余元分红;但是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李某某并未占股份,给李某某的2000余元是其帮助搬运赌博机的费用。此外虽然部分参赌人员曾证实李某某是开设赌场老板之一,但证言内容过于简单,经补充侦查,参赌人员证实认为李某某系赌场老板之一的原因或是听他人所说,或是自己的推测;所收集的证言均不具有客观性。目前赌场工作人员尚未到案并对李某某进行指认,也未查获有关李某某在赌场出资、获利等方面的客观证据,认定李某某系赌场老板之一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二、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李某某于2018年上半年开始,帮张某某搬运过几次赌博机,共收取2000余元报酬。其行为不符合2014年二高一部《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共犯认定的规定。因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