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5********,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现租住于贵阳市南明区**园**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洛湾村距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洛湾中学200米范围内自己经营的**连锁超市里摆放了两台水果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来参与赌博的人员中有多名系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019年4月16日15时许,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新天派出所民警在该**连锁超市将摆放的两台水果机查获,现场有未成年的蔡某某(14岁)在玩游戏,民警并当场收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当天收取的赌资60元。经贵阳市公安局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持有的水果机、飞禽走兽机二台属具有赌博功能的机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赌博机、飞禽走兽赌博机各一台、现金60元人民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洛湾中学出具的证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新添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蔡某某(14岁)、胡某某(15岁)、刘某某(14岁)、黄某某(14岁)、唐某某(14岁)、赵某某(14岁)、邵某某(14岁)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辩认笔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记录 、笔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指认摆放赌博机地点和赌博机的照片;
6、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本案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中小学校附近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吸引多名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本人从中营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开设赌场罪。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行为刚达到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查扣的60元人民币已作为行政处罚款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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