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唐芦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镇**村**排**号。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此前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一日),2019年9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招揽参赌人员及看场子入股吕某甲在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开设的赌场,该赌场放置打鱼机4台(每台含8个基本操作单元)、押分机1台(含8个基本操作单元)、老虎机2台(每台含1个基本操作单元),李某某占赌场一成股份。李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招赌信息,其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经认定,上述设备均具有退分、退币功能,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
2019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赌场内抓获同案人员2人、参赌人员5人,扣押赌博机7台、账本1本、赌资人民币8180元、二维码展示牌2个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博机、账本、二维码展示牌、赌资等;
2.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甲、马某某、吕某乙、于某甲、阎某甲、阎某乙、阎某丙、于某乙、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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