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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强奸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阳新县**镇**村**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回到位于**镇**湾七层私房的家中,此时其前妻柯某某也在家中,柯某某李某甲回家后便回到自己卧室内。李某甲进入柯某某的卧室因为生活琐事与柯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有人给柯某某打视频通话,李某甲见此情况,情绪激动,便伸手将柯某某的内裤撕破并脱掉,控制住柯某某的双手,不顾柯某某的反抗挣扎,亲吻柯某某的身体,脱掉自己的内裤,将生殖器插入柯某某的阴道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在柯某某体内射精。经DNA鉴定,柯某某阴道擦拭物与李某甲的血样在D3S1358等21个基因座型相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20年8月8日,李某甲与被害人柯某某达成和解;8月15日,柯某某向阳新县公安局出具对李某甲的谅解书;8月19日,柯某某向阳新县公安局提出撤诉申请;11月9日,李某甲柯某某复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离婚证、结婚证、保证书、谅解书、撤诉申请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新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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