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住北京市**区**区**村**胡同**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传保、黄如杰。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0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
定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9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红(另案处理)为有预谋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垄断建材石料市场,以定远县安监局招商引资名义成立**天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并大肆宣传**公司系县安监局(县内各采石厂系安监局管辖)招商引资项目,并利用**县安监局的影响力与靠山、青山、西卅店、程桥山脉沿线的二十家采石厂签订同意销售协议垄断市场(所有合同均是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采石厂签订,其中十二家采石厂是天地公司未成立情况下签订),强行销售各采石厂生产的石料,再以高价出售,从中牟取暴利。为遏制各家采石厂、运输客户私自出售、购买石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红安排刘某春、陈某军(另案处理)、王某晖、陈某龙、赵某雨、李某丰等人在进山拉石料的必经之路上设卡,要求进山购买石料的客户必须从天地公司交款开具发货单高价购买石料,否则不得进山拉石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红对采石厂、运输客户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进行威胁,以达到强迫交易的目的。致使多家采石厂石料滞销,堆积如山,造成多家采石厂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
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12日,就在定远县老靠山水泥厂附近发生六起运输客户报警被辱骂、强行阻拦等类似警情,这充分说明李某红在**建材有限公司为犯罪作掩护下、骨干成员帮助下对采石厂、运输客户采取暴力手段进行威胁,达到强迫交易的目的。致使多家采石厂石料滞销,造成约1390万元经济损失。
1.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4月12日,在李某红犯罪集团成立的天地公司门口,先后发生六起外地运输客户报警被辱骂、强行阻拦等类似警情,这充分说明李某红犯罪集团在**建材有限公司为犯罪作掩护下、骨干成员帮助下对采石厂、运输客户采取暴力手段进行威胁,达到强迫交易的目的。
2.2011年3月中旬,采石厂工作人员黄某某因为未经天地公司许可将石料外售,被李某红犯罪集团骨干成员王某晖等人打伤。
3.2011年4月13日18时许,李某红犯罪集团在对长丰县义井乡七名运输客户在定远县永康镇靠山水泥厂强迫交易时,对七名运输客户进行殴打,致七名运输客户不同程度受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定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在与各石料厂在签订石料销售合同中,采取了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其意愿强制接受管理服务,从而得到非法利益,且李某某利用安监局影响力胁迫其超出双方间平等自愿的意志及阻止殴打行为造成的后果也无证据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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