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69********,汉族,文盲,山东省利津县人,农民,住利津县**镇**村**号。于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强迫劳动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过后至6月1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崔某乙、崔某甲经营莒南县团林镇**化工厂,为节省人工成本,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找来智力障碍人员孟某某、吕某某到工厂内进行劳动,由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负责管理和带领孟某某、吕某某从事种地劳动。朱某某每天早上六点半左右到孟某某、吕某某住所将铁丝网上小门打开,孟某某、吕某某独自到工厂食堂自行打饭后回到住处吃早饭,饭后从事种地劳动,中午11时左右,孟某某、吕某某独自到工厂食堂自行打饭后回到住处吃午饭,饭后午休,14时左右继续从事种地劳动,18时左右,孟某某、吕某某到工厂食堂自行打饭后回到住处吃晚饭,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将铁丝网上小门锁上后离开。经莒南***医院诊断吕某某为轻度精神发育退滞伴发精神障碍,孟某某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强迫劳动罪,但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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