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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6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治平乡**村**组**号,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了防止野鸡、田鼠等刨食田地里的种子,将拌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粒撒在自家耕种的位于治平乡**村**组**湾两块田地内及周边。2020年4月18日,**组村民雷某某赶自家绵羊到阴坡湾附近田地放牧时,三只羊误食了李某某投放的拌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粒后死亡。经静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雷某某家死亡的三只羊价值为3000元。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5日以(平)公(刑)鉴(理化)字[2020]0022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在雷某某家死亡的三只羊胃内容物、李某某家玉米地地边处提取的玉米颗粒、李某某家胡麻玉米地地边处提取的玉米颗粒、李某某家提取的白色透明瓶内的可疑液体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之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但其主观恶性小,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静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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