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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抢夺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被害人举某某处购买一辆电动自行车,后李某某发现所购电动车与举某某所描述车况不符,联系举某某要求退货未果。李某某便使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微信号,再次联系举某某以购买电动自行车为由与举某某约定11月11日在七里庄地铁站附近见面,后李某某与张某某商量见面后不支付钱款,将举某某的车辆骑走。见面后李某某假装试骑车辆,在被害人仅隔不到1米的情况下,趁着路口信号灯变绿加速将车辆骑走。经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096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3张、聊天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举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6.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举某某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涉案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举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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