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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抽逃出资案)_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诉刑不诉〔2018〕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福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安市**路**号,户籍在福安市**巷**号。因涉嫌抽逃出资罪于2017年8月16日由宁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抽逃出资罪,于2017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分别于2017年10月13日、12月28日将本案退回宁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宁德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26日补充侦查终结。期间,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12月8日、2018年2月27日三次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初,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共同注册成立福建省**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并以借款方式筹集注册所需的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资本。3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筹集的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典当公司验资账户。同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取得验资证明后在宁德市**管理局登记成立**典当公司,因该典当公司未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登记为“典当业务咨询”。同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在中国银行**支行开设了**典当公司基本账户,将验资账户内的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该账户,并通过网银将其中的人民币822.3万元陆续转出。4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等手续,在**典当公司注册资金仅余人民币177.7万元的情况下,仍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向宁德市**管理局申请并将**典当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典当业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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