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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8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15日、同年4月29日,本院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口法院)对施某某、赵某某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朱某甲(另案处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某、朱某甲给付施某某、赵某某货款35万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某、朱某甲未履行判决义务。后施某某、赵某某向浦口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18日,浦口法院查封了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三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浦口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二年。执行立案后,浦口法院又于2014年4月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以上房屋期限届满后没有续封,造成涉案房屋在2015年3月18日之后自动解封。

2016年8月21日,在未获得浦口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朱某甲擅自将该房产以人民币183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要求李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所得款项被朱某甲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销等。因李某某、朱某甲名下无其他财产,致使该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19年3月5日,浦口法院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朱某甲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线索移送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立案侦查。

2019年7月29日,朱某甲与施某某、赵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截至2020年2月29日,朱某甲已向赵某某等人还款共计21000元。

2019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浦口区人民法院案件犯罪线索移送函、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存量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赵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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