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白银市平川区**巷平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4日,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3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段某某还款本金利息共计127500元。李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2019年4月12日、2019年12月4日三次向平川区人民法院申报财产时,故意隐瞒其位于平川区**巷的住房情况,进行虚假申报。2018年6月11日,因李某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平川区人民法院对李某某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7日平川区人民法院因其不如实申报财产,对其罚款2000元,李某某经采取罚款措施后仍不执行法院判决,截止2020年9月27日,仍欠段某某48800元。
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2020年10月27日,李某某向段某某支付48800元钱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法院采取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罚款后仍不执行,致使(2016)甘0403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系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其一、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二、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三、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在案件移送起诉后,李某某已经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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