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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l8年6月4日,洞头区人民法院以(20l8)浙0305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江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江某某偿还梁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8年8月1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浙03民终3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6日,梁某某向洞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洞头区人民法院于次日立案并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后洞头区人民法院将执行款10261.02元发放给梁某某,因未发现其他可执行资产,于2018年12月10日终结执行程序。执行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利用自己名下实际控制的微信财付通帐户进行资金收付交易,交易总额达290850.9元,其中收入154678.63元,支出136172.27元,致使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

    2020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偿清申请执行人全部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移送公安侦查函、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等民事卷宗材料、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财付通流水及光盘、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谅解书、结案通知书、建议函;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偿清申请执行人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涉案手机1部已退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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