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村**组)。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年11月13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8日、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拜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月21日,拜泉县人民法院下达关于李某某与康某某的民事判决后,李某某并未执行判决书中要求的义务,且判决下达后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存在大量交易记录,在拜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向李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后,李某某拒绝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拜泉县人民法院查封李某某名下两台车辆后(黑B****B、黑B****A),李某某称黑B****A已经顶账给别人,黑B****B需要拉货为由拒绝交出,是拜泉县人民法院无法对车辆进行评估、拍卖。2018年7月16日李某某被拜泉县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李某某与康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拜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是否系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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