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公诉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村**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4月26日临时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于2018年4月2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5日至7月5日、自2019年8月5日至9月5日),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9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包嘉禾县**公司生产综合楼钢筋制作和包扎工程,并把作料加工部分承包给李某乙和杨某某完成,报酬为35000元。2016年11月份工程完工后,李某甲还欠李某乙和杨某某报酬25000元。2017年1月17日,李某甲与李某乙和杨某某达成一致,由李某甲在2016年农历年底支付给李某乙、杨某某5000元,另外20000元在2017年6月底付清。2017年1月20日嘉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李某甲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由李某甲签收。事后,李某甲一直未支付报酬,且离开嘉禾,直至2018年4月2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日由李某甲家属代为支付了25000万元给李某乙、杨某某,并取得了两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鉴于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提起公诉前已经支付了两被害人的劳动报酬,自行达成和解,并向本院提交了和解材料,经审查,这些材料合法、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同时两被害人也书面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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