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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20〕Z9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珠海横琴新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和珠海市**沙土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作经营金湾区**码头砂石土装卸工程,双方约定由甲公司全权负责管理**码头的项目。甲公司聘请张某某作为码头项目管理人员,负责人员管理、工人工资发放等工作,其中工人工资发放由张某某制作工资发放表后交给甲公司股东李某某、关某某签名,然后由财务发放到张某某个人账户,再由张某某取现支付给工人。从2016年7月份开始,李某某以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未向田某某按月支付工资,经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未支付被害人田某某工资共计人民币75000元。

公安机关立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支付田某某工资共计人民币7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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