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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59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罗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合伙在瑞安市****村家具厂内租用场地开办个体加工厂,招聘袁某某等工人从事门窗加工。因经营不善、股东矛盾,该加工厂于2019年5月底停工,导致拖欠袁某某等17名工人在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剩余工资合计146802元。经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罗某某、郑某某三人仍拒不支付。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罗某某、郑某某名下均有银行资金、车辆等资产足以支付工人工资,系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2019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罗某某、郑某某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后支付全部拖欠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工人工资核算表、劳动保障局相关材料、情况说明、工资发放领取表格、银行交易明细等等;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高某某、谢某某、罗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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