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18年6月将**分公司承建的福建省**有限公司整改修复及**化工项目土建施工工程两个项目泥水班组等项目分包给刘某某(另案处理)施工,刘某某将其中部分项目交由肖某某(另案处理)施工,肖某某、刘某某均属于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二人约定各自招用农民工进场施工后,谁招用的农民工由谁负责发放工资,工程款结算后所得利益扣除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相关费用后剩下的利润五五分成。至2019年1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及刘某某、肖某某等人共拖欠魏某甲等16名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21096元。2019年8月29日、30日,漳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及刘某某、肖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责令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及刘某某、肖某某依法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并于2019年9月5日前进行整改,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及刘某某、肖某某拒不整改支付。
2019年10月21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将拖欠的16名农民工工资421096元垫付到位,并逐个发放给了农民工,取得农民工的书面谅解;2019年10月29日,肖某某委托其妻子魏某乙将其招用的农民工魏某甲等9人工资共计182100元还给了**分公司,取得农民工的书面谅解;2020年11月19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决算协议,双方对工程结算款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结清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且系企业负责人,为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 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3条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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