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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6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陇南市**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8914日被庆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91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侦大队抓获。2019914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917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8日,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二期土建/市电引入服务商采购项目框架协议。2016年12月,郑某某中标后承包2016年**乡通讯铁塔基站二期土建工程。郑某某将庆城县**乡甘**村、何**村、贺**村的三个通讯塔工程转包给**市农民工李某甲、李某乙,甘**村铁塔造价97850.57元、何**村铁塔造价97850.57元、贺**村铁塔造价95950.57元,工程总造价291651.71元。工程征地结束后李某乙离开工地回家,施工现场由李某甲负责。李某甲将以上三个通讯铁塔转包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杨某甲,杨某甲从陇南老家联系杨某乙、芦某某、曹某某等人到庆城施工,李某某与杨某甲又将这三个通讯铁塔以80000元、85000元的价格分包给杨某乙、芦某某、曹某某三人。工程开始后杨某甲离开工地回陇南,施工现场由李某甲和李某某负责。竣工后李某甲发现该工程没有利润,便返回内蒙老家,并委托李某某进行工程结算事宜。2017年12月21日,郑某某将剩余的230751元工程款打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账户,李某某未支付84750元农民工工资携款逃匿,并关闭通讯工具。

杨某甲、杨某乙、芦某某等人于2018年1月2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2018年5月24日,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庆人社监令字[2018]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清工人工资。期间,李某某仍未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劳动报酬。该局于2018年8月28日将本案移交庆城县公安局。县局经审查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在湖南省怀化市**区**商贸城被抓获。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侦查机关交回133500元,全部用于支付劳动者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诉材料,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责令书,证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6年二期土建/市电引入服务商采购项目框架协议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铁塔基站项目结算支付单,工程款预借凭单,营业执照,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回执,支付凭证,收款收据,领条,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方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芦某某、曹某某、罗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到案后付清拖欠的劳动报酬,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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